警察機關個人自行捺印指紋資料管理作業規定
-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妥善管理失蹤人口查尋專用之個人自行捺印指紋資料(以下簡稱指紋資料),確保該資料之合理利用,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 本作業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1)指紋:指人體皮膚所形成,分布於四肢末端皮膚表面凸出之紋路,包括手指紋、手掌紋及腳趾紋、腳掌紋等。
(2)個人基本資料:指自然人除指紋以外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住址、聯絡電話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3)指紋資料:指自然人自行捺印於「內政部警政署民眾自行捺印專用指紋卡(失蹤人口查尋專用)」(以下簡稱專用指紋卡,如附件一)上之指紋及其個人基本資料之集合。 - 各警察機關蒐集本作業規定之指紋資料,應依下列法令辦理: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基於失蹤人口查尋之目的,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而蒐集。
(2)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經其父母或監護人向警政主管機關申請建立兒童或少年之指紋資料而蒐集。 -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鑑識中心(課)、警察分局偵查隊、分駐(派出)所及各受理失蹤報案警察機關,負責本指紋資料之受理提交,並傳遞至本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刑事局負責指紋資料之建檔、管理、比對與傳遞、利用之審核及受理第十一點請求事項之申請。
- 指紋資料由當事人自行於專用指紋卡捺印並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同意聲明完成後,自行保存。嗣後如當事人失蹤時,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一親等親屬提交,受理提交之警察機關應當場開立「內政部警政署民眾自行捺印專用指紋卡提交受理二聯單」(以下簡稱受理二聯單,如附件二)收執聯予提交人,並於指紋卡註記受理機關、受理人員、受理日期及管理編號。
- 指紋資料之提交由警察分局偵查隊、分駐(派出)所受理者,該分局負責將指紋卡及受理二聯單存查聯逕行傳遞至刑事局;由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鑑識中心(課)受理者,該警察局負責將指紋卡及受理二聯單存查聯傳遞至刑事局。
各警察機關於受理提交時,應即將指紋卡封存並直接傳遞至刑事局,不得進行其他處理及利用。 - 刑事局受理各警察機關傳遞之指紋資料後,應即建立指紋資料電子檔案,供查尋當事人之指紋比對鑑識。
- 指紋資料之利用方式,規定如下:
(1)刑事局於受理各警察機關所送之無名屍、路倒病患等指紋鑑驗案件後,應將該送鑑指紋輸入指紋電腦系統,與指紋資料電子檔案比對,並製發鑑定書通知原送鑑警察機關。
(2)指紋資料建檔後,尚未發現相符之比對結果,且未經申請停止處理、利用或刪除之指紋資料,將持續保存,並定期與刑事局現有檔存十指紋資料比對。
(3)指紋資料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 指紋資料之銷燬方式,規定如下:
(1)經刑事局指紋比對,如發現與當事人指紋資料相符時,由刑事局製發鑑定書通知原受理提交該指紋紙本之警察機關,並於函發後一個月內銷燬該指紋原紙本,同時刪除其電子檔案。
(2)前款指紋紙本銷燬後,當事人認有再行提交之必要時,須重新製作、提交指紋資料,以供嗣後之失蹤人口查尋。
(3)刑事局蒐集、利用之指紋資料,至當事人死亡(含宣告死亡)後,始予銷燬,並刪除其電子檔案。 - 指紋資料之處理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指定專人管理維護,防止資料有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之情形發生。
- 刑事局應依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請求,辦理下列有關當事人指紋資料之事項:
(1)查詢或閱覽。
(2)製給複製本。
(3)補充或更正。
(4)停止處理或利用。
(5)刪除。
前項所列指紋資料辦理事項,應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攜帶國民身分證(法定代理人須另攜帶足資證明與當事人關係之文件)及受理二聯單存查聯,親往刑事局填寫申請表(如附件三)辦理。 - 辦理指紋資料管理、稽核業務或因傳遞、利用不當,致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者,視情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