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個人自行捺印指紋資料管理作業規定
警察機關個人自行捺印指紋資料管理作業規定
(1)指紋:指人體皮膚所形成,分布於四肢末端皮膚表面凸出之紋路,包括手指紋、手掌紋及腳趾紋、腳掌紋等。
(2)個人基本資料:指自然人除指紋以外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住址、聯絡電話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3)指紋資料:指自然人自行捺印於「內政部警政署民眾自行捺印專用指紋卡(失蹤人口查尋專用)」(以下簡稱專用指紋卡,如附件一)上之指紋及其個人基本資料之集合。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基於失蹤人口查尋之目的,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而蒐集。
(2)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經其父母或監護人向警政主管機關申請建立兒童或少年之指紋資料而蒐集。
各警察機關於受理提交時,應即將指紋卡封存並直接傳遞至刑事局,不得進行其他處理及利用。
(1)刑事局於受理各警察機關所送之無名屍、路倒病患等指紋鑑驗案件後,應將該送鑑指紋輸入指紋電腦系統,與指紋資料電子檔案比對,並製發鑑定書通知原送鑑警察機關。
(2)指紋資料建檔後,尚未發現相符之比對結果,且未經申請停止處理、利用或刪除之指紋資料,將持續保存,並定期與刑事局現有檔存十指紋資料比對。
(3)指紋資料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1)經刑事局指紋比對,如發現與當事人指紋資料相符時,由刑事局製發鑑定書通知原受理提交該指紋紙本之警察機關,並於函發後一個月內銷燬該指紋原紙本,同時刪除其電子檔案。
(2)前款指紋紙本銷燬後,當事人認有再行提交之必要時,須重新製作、提交指紋資料,以供嗣後之失蹤人口查尋。
(3)刑事局蒐集、利用之指紋資料,至當事人死亡(含宣告死亡)後,始予銷燬,並刪除其電子檔案。
(1)查詢或閱覽。
(2)製給複製本。
(3)補充或更正。
(4)停止處理或利用。
(5)刪除。
前項所列指紋資料辦理事項,應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攜帶國民身分證(法定代理人須另攜帶足資證明與當事人關係之文件)及受理二聯單存查聯,親往刑事局填寫申請表(如附件三)辦理。